2007年10月19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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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做保养时外出闯祸咋办
法院: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
沈宝庆

  投保的车辆在汽车公司做保养时,汽车公司职工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汽车公司在向第三人作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嘉兴的法院不久前作出了判决:保险公司须担责。

  事情缘起
  2005年5月2日,李某将自己的伊特兰汽车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同年5月11日,李某将车子交给嘉兴金腾汽车公司做保养时,该公司售后副经理陶某因公事提出借用,李某同意。该车在做完保养后,陶某指令公司员工吴某驾驶该车去业务单位取配件。吴某途中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一级伤残。交警事故认定张某负主责,吴某负次责。2005年12月21日,经法院调解,张某从汽车公司获赔款及补偿款62万元。2006年9月1日,汽车公司的代理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向保险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理赔。同年10月31日,车主李某通过特快专递函告保险公司,其应获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转让给汽车公司。2006年12月20日,汽车公司向嘉兴秀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

  两个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吴某驾车发生事故,该行为是否属于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二、汽车公司是否有权径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来看,吴某是否为被保险人李某允许的驾驶人员系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
  在本案中,有了车主李某的许可,吴某应被视为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尽管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车辆在“竞赛、测试,在营业场性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且该条款也未使用粗体等以醒目方式提示,以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其明确含义,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同时,交通事故发生于车辆保养完毕后的正常行使过程中,保险亦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
  作为投保人的李某为当然的被保险人。但除了投保人之外的其他人,是否需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才能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对此,《保险法》中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虽然事故发生时该条例尚未生效,但鉴于立法的本意,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有权径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况且李某已通知保险公司将其应获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汽车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其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债权受让人汽车公司当然有权向债务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因此,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又承继了投保人李某的保险金请求权后,向汽车公司主张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在嘉兴市秀洲区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汽车公司保险金20万元后,嘉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